跨境爭議不是在合約裡寫下法院或仲裁地就處理完了,真正要看的是程序能否啟動、資產能否保全,以及最後拿到的判決或仲裁判斷能否在對方有資產的地方執行。台灣不是《紐約公約》締約方,外國判決與仲裁判斷進入台灣時,各有承認與執行要件。本主題比較訴訟、仲裁、調解與和解的成本和適用情境,並說明違約催告、存證信函、假扣押、IP 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跨境執行,協助你從簽約時就把管轄、準據法、證據與資產位置一起納入決策。 《旭時報》(寧旭媒體)為 Startup Island TAIWAN 企劃並製作本欄目。 專業審訂|法務:中銀律師事務所 財務與稅務:urCFO 本欄目內容依 2026 年 8 月的台灣法規撰寫,其後的修法未及反映。實際個案仍須由律師或會計師依個別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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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機制在台灣都有效,選擇的依據是這份合約可能發生的爭議類型。 仲裁指雙方在合約裡先約定,將來發生爭議時不打官司,交給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判斷,作成的結果叫仲裁判斷。實務上,爭議涉及高度專業技術、需要保密、仲裁判斷可能要拿到台灣以外執行時,外商多數選仲裁;金額不大或牽涉第三人時,法院訴訟另有優勢。
為什麼這很重要仲裁有其優點與缺點: 1. 保密性高。台灣的法院訴訟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判決書也會公開在司法院的系統上。仲裁程序則以不公開為原則,仲裁人與參與程序的人員負有保密義務,涉及營業秘密的商業爭議因此得到較高的保護。 2. 時間較短。一般民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同一個案子最多由三個審級的法院審理,耗時甚久。仲裁判斷一審終結,但效力與法院的確定判決一樣,且原則上不得上訴。只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組成不合法等法定瑕疵存在時,當事人才能請法院撤掉仲裁判斷,法律上叫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律關係不確定的時間,因此大幅縮短。 3. 動用強制執行前要多一道手續。法院判決確定後,勝訴的一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用對方的財產清償;仲裁判斷的效力雖然一樣,要強制執行原則上還是得先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的裁定,除非雙方有書面約定免裁定,且仲裁標的屬於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或特定動產時,就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該怎麼做怎麼判斷是否以仲裁為主? 1. 先判斷這份合約將來的爭議會不會涉及高度專業技術。AI 演算法、半導體製程、複雜工程這類爭議,仲裁讓你和對方各自選定懂這個領域的專家擔任仲裁人;法官不熟悉產業而誤判的機會,因此降低。 2. 確認對方的主要財產在哪一個國家。如果財產不在台灣,將來要拿在台灣作成的結果到當地追討,仲裁判斷在許多國家通常比台灣法院的判決更容易在當地取得承認與執行,除非財產所在地是與台灣有簽署司法互助協定的地區,或實務上對台灣判決承認度極高的地區,則法院判決的執行力未必遜於仲裁。 3. 評估「時間」對你的重要性。台灣仲裁庭依法在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六個月內,必須作成判斷書,如果必要可以延長 3 個月;實務上,仲裁大多數在一年內會結案,但是如果走到民事訴訟的三級三審,在台灣動輒三到五年時間。 4. 如果你擔心台灣法院對本地企業有主場優勢,可以把仲裁地約定在中立的第三地。仲裁地怎麼選,另有專門說明。 案例:一個跨國科技聯盟與一家台灣公司結為核心夥伴,簽署技術合作協議,台灣公司因此憑藉聯盟的技術背景,取得政府的特許經營權。後來聯盟的技術系統在海外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這家台灣公司的董事會基於風險控管與商業考量改變既定政策,轉向引進另一家亞洲大廠的技術系統。 原來的跨國科技聯盟認為,台灣合作方違反先前簽訂的法律承諾與合約,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提出商業仲裁,請求高額賠償。仲裁庭選任精通國際商務合約、專業技術與工程採購的跨國專家擔任仲裁人,在第三方中立國進行多輪攻防,最後認定台灣合作方確有違約責任,應賠償聯盟。仲裁庭作成一次性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判斷,雙方隨後以這份判斷為基礎進行商業談判,聯盟最後接受低於仲裁判斷金額的條件達成和解、實際收到款項,而台灣方的新技術系統也順利運作。
主要有四種情況,法院訴訟比仲裁合適:請求金額不大、爭議牽涉合約以外的第三人、需要一份公開判決,以及情況急迫,必須立即扣住對方的財產或要求他先停止某個行為。 其中,請求金額不大之所以通常較適合訴訟,關鍵就在成本。仲裁的總成本不一定低於訴訟;實務上,這是外商擬定爭議解決條款時最常誤判的一點。
為什麼這很重要1. 如果走法院訴訟,計價相對單純。裁判費依法定標準計算,費率明確、容易預估,而且通常相對較低,也沒有仲裁人報酬這一項。 台灣法院的裁判費不是按件計,而是按你向訴訟對方請求的金額計算。請求得越多、繳得越多,費率隨金額往上遞減。假設合約總價 5,000 萬元,你只追討其中 800 萬元的貨款,裁判費就以這筆金額為基礎去對應級距計算。 依據目前的公告費率,因財產權起訴,第一審的裁判費級距依訴訟標的金(價)額遞增: 一、請求金額 10 萬元以下,繳 1,500 元。 二、超過 10 萬元到 100 萬元的部分,每 1 萬元繳 130 元。 三、超過 100 萬元到 1,000 萬元的部分,每 1 萬元繳 117 元。 四、超過 1,000 萬元到 1 億元的部分,每 1 萬元繳 88 元。 五、超過 1 億元到 10 億元的部分,每 1 萬元繳 77 元。 六、超過 10 億元的部分,每 1 萬元繳 66 元。 以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億元為例,第一審的裁判費約 91 萬元;上訴到第二審、第三審,每一審各為第一審的 1.5 倍。這筆錢由敗訴的一方負擔,你打贏就要得回來,但如果法院判決您「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法院仍可能會判決雙方依比例各自負擔一部分的訴訟費用。 2. 如果選擇仲裁,收費方式跟法院裁判費完全不同。仲裁耗費時間比較短,但不一定比較便宜,通常原因有三個面向。 (1)台灣的仲裁費,也是按你向對方請求的金額分級累進。這點跟法院裁判費一樣,金額越高,累進的費率越低。 (2)仲裁費也包含仲裁人報酬。此外,當案件複雜而需要三位仲裁人時,仲裁費用雖不會因人數變多而增加,但是其他費用(如: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 等)將可能上升,整體成本有時會高於法院訴訟的裁判費。 (3)仲裁程序集中而專業,律師費通常也比較高,還可能需要另外支付專家證人的費用。 有一個相對簡單的方式評估:請求金額越小,仲裁相較於訴訟的額外成本通常越明顯。
該怎麼做爭議條款裡的解決方式,什麼時候該選法院訴訟? 1. 請求金額不大時,選法院訴訟。仲裁之最低收費門檻高於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之最低門檻,小額爭議這樣算下來並不合算。 2. 爭議可能牽涉合約以外的第三人時,選法院訴訟。仲裁條款只拘束簽了這一條的雙方,未經第三人同意,你無法讓他成為仲裁程序的當事人;法院則可以用訴訟參加或共同訴訟,一次解決多方爭議。 3. 需要一份公開判決時,選法院訴訟。你想確立某種商業模式在台灣合法,或想讓其他潛在的侵權者有所顧忌,公開的判決比不公開的仲裁判斷更具社會效力。 4. 情況急迫時,選法院訴訟。你需要立刻扣住對方的財產、避免他脫產,法律上叫假扣押;或需要在判決之前先要求對方停止某個行為,法律上叫定暫時狀態處分。這兩件事仲裁法雖然允許聲請,實務上仍要透過法院執行,直接向法院起訴,程序銜接比較順暢。跨國爭議尤其要早一步處理,資產一旦在多個國家之間移動,事後要再扣住就難得多。
有。台灣解決商業爭議有四種機制,依第三方介入的程度由低到高,是和解、調解、仲裁、訴訟,你可以按處境挑適合的方式,不必一開始就提告打壞未來繼續合作的可能。 想維持往來、金額不大、要快,多數外商先試調解或和解;要一次定案而且不公開,選仲裁;合約沒有仲裁條款、對方又消極不回應時,才需要起訴。這幾個做法最大的差異,是如果對方不履行談判結果,你能不能直接請法院執行。
為什麼這很重要1. 同樣叫和解,執行力差很多。未經公證的私下和解只有一般契約的效力,對方不履行時,你還是要另外起訴、拿到法院給的執行依據,才能請法院強制執行;除非那份和解書經過公證,而且載明對方願意直接接受強制執行,可以強制執行的部分也限於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特定動產,或特定條件下之不動產租借返還等法律行為,不是所有和解內容都能透過這個方法直接強制執行。但如果你們是在訴訟過程中和解,或是透過調解成立得到結果,那就比私下和解要強,兩者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你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2. 調解不是私下喬事情,它由中立的第三人主持。主持的人可能是法官,也可能是調解委員。程序不公開,雙方不必當面正面對立,法院調解成立,或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效力和確定判決相同,可以直接拿去執行。對於想快一點結束、又不想讓爭議公開審理的外商,這是很好的替代方案。 3. 先起訴不代表就沒有和解的機會,也不代表裁判費白繳。台灣的民事訴訟有一個外商常忽略的設計:案子已經起訴之後,雙方仍然可以把它移付調解,由法官轉介。調解成立的話,原告可以在調解成立那一天起算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經繳的裁判費的三分之二。時效快到、你又還想談,可以先起訴把時效保住,再回頭談。
該怎麼做四種處境,各該選哪一種? 1. 想維持往來時,選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調解由中立的第三人協助溝通,能緩衝雙方直接對立的張力,而且程序不公開,可以保全雙方面子。 2. 要快時,先看雙方有沒有共識。雙方共識高、願意立刻履行,私下和解與調解最快;但若採私下和解,先確認和解內容是否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再把和解書送去公證,並載明對方願意直接接受強制執行,補足執行力這一塊。雙方仍有爭執、需要法律強制力介入時,仲裁最快。 3. 要一次定案時,選仲裁或訴訟。爭議將來可能要拿到台灣以外執行,仲裁判斷在國際間通常比較容易獲得承認;只在台灣境內執行,法院確定判決和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執行力都很強。 4. 合約沒有仲裁條款、對方又消極不回應時,只能起訴。仲裁要雙方合意才成立,合約裡沒有仲裁條款、對方又不理你,你只能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可以用公示送達,也就是把文書公告在法院、視為已經送到對方手上。合法送達後,如果對方仍然消極應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就可以依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把程序推進到你拿得到執行依據。反過來,合約裡有仲裁條款、對方卻拒絕選任仲裁人,你要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任,程序比較繁瑣。 5. 要調解,先選對平台。台灣有法院調解和鄉鎮市調解兩種。鄉鎮市的調解委員未必具備商業或法律專業,外商優先選法院調解,由具備法律背景的調解委員或法官主持,比較能切入商業爭點。調解的費用也遠低於訴訟的裁判費與仲裁費。 6. 最好在簽約時就規劃好,把爭議解決的多個層次寫進合約。這類條款可以分三個階段:第 1 階段,爭議發生後雙方先由高階主管協商,例如 CEO 或 VP 級別,期間由你們自己在合約裡約定,實務上常寫 30 日;第 2 階段,協商不成立,先向法院聲請調解,未經調解不得提起訴訟或仲裁;第 3 階段,調解不成立,才進入仲裁或訴訟。 案例:一家醫美診所向醫療儀器商買了一台價值新臺幣數百萬元、採用全新專利晶片技術的機台。診所使用後發現機台輸出不穩定,導致多位病患受傷,於是扣留尾款並要求退貨賠償;廠商則堅稱是醫生操作參數不當,不是儀器有瑕疵。 雙方在進入正式訴訟前依規定先進行訴訟前調解,但最初由一般人士擔任的調解委員缺乏對醫美科技的理解,只能用「和氣生財」這類非專業語言勸導,調解很快就流會。案件進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後,情況改變。這個法院的法官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也就是具備技術背景、協助法官讀懂技術爭點的專業人員。技術審查官直接切入核心,指出儀器數據異常,廠商知道技術漏洞已經被專業看穿,也不希望技術缺陷寫進判決書公開上網。在法官與技術審查官的主導下,雙方最終在法庭上達成和解,廠商回收機台並退還訂金,雙方簽署保密協議。
沒有適用所有情況的單一答案,但有一個最直觀的準則:你的台灣合作方資產在哪裡,仲裁地就選在哪裡。仲裁庭最後作成的那份結論,台灣的法律叫仲裁判斷,你要持該仲裁判斷,向對方的資金、設備及存貨所在地聲請執行,那個地方的法院認不認它的效力,決定你拿不拿得回錢。 仲裁領域最重要的《紐約公約》,已有一百七十多個國家加入,締約國原則上相互承認及執行在其他締約國領域內作成的仲裁判斷。台灣雖然不是締約國,但如果你因此而把仲裁地選在你的母國或第三國,將來要拿來台灣執行,你還要多走一道向台灣法院聲請承認的程序,也因此增加承認程序所需的時間及律師費成本。
為什麼這很重要1. 台灣雖然不是締約國,但是台灣仲裁法在制定時大量參考《紐約公約》。外國作成的仲裁判斷,經台灣法院裁定承認之後,效力和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一樣,可以直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因此決策上不用考慮台灣會不會承認,而是回到在台灣取得承認的時間成本與金錢成本。 2. 台灣法院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採形式審查,也就是法院看的是這件仲裁在程序上有沒有法律列出的瑕疵,不會重新認定誰對誰錯。只要沒有法定的不予承認事由,法院原則上就承認。這一點對在台灣做生意的外商來說,實際的意義是,你已經在母國完成的仲裁程序,到台灣不必再打第二次。 3. 另一種情形是,你的台灣合作方資產在你的母國,你在台灣仲裁拿到的結果要回母國執行,那適用的是母國的法律。有些國家會把《紐約公約》直接用在台灣作成的仲裁判斷上,有些國家在加入公約時就把適用範圍限縮在締約國之間,在台灣作成的仲裁判斷不在其適用範圍內。這部分取決於母國法律,並非台灣法律所能決定,但你查得到:簽約之前問你母國的律師一句,本國承不承認在台灣作成的仲裁判斷,答案將影響仲裁地應選在台灣、母國或第三地。 4. 不論往哪一個方向,把爭議交給仲裁,通常比交給法院走訴訟,要更容易跨境執行。台灣自己就是例子:外國法院的訴訟判決要在台灣生效,如果不符合互惠的要求,台灣的法院就不認它的效力;但是外國的仲裁判斷不一樣,就算對方國家沒有承認過台灣作成的仲裁判斷,台灣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駁回承認聲請,但並非必然駁回。
該怎麼做仲裁地怎麼填,按這個順序決定。 1. 先確認對方的資產在哪裡。你將來拿著仲裁判斷去求償的地方,就是仲裁地的第一順位。對方的錢、設備、存貨都在台灣,仲裁地選台灣。 2. 再看另外四件事。(1)擔任仲裁的專業人士是否容易找到?是否容易與當地律師溝通協作?(2)仲裁的費用是否合理?(3)當地的法律架構是否足以支援這個爭議?例如爭議核心是技術授權,就要看當地法院與仲裁機構處理技術爭議的經驗是否足夠。(4)仲裁判斷拿到你要執行的地方,是否具有效力。 3. 如果你擔心仲裁選在台灣,會變成在對方的主場可能對自己不利,合約裡可以約定三件事。(1)把仲裁地約定在中立的第三地。(2)採用國際仲裁機構的規則,例如國際商會(ICC)或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規則。(3)約定首席仲裁人的國籍與雙方任何一方均不同。這三項約定的目的,是讓程序不偏向任何一方。 4. 不論仲裁地選在哪裡,建議在合約中處理以下三件事,以降低日後承認及執行程序發生問題的風險。(1)寫明雙方的送達地址,以利仲裁程序文書依約送達。(2)選一家常設的仲裁機構,也就是有固定規則與行政人員的機構,避免採用由雙方臨時組成的個案仲裁庭。(3)把仲裁程序的語言,約定為英文。 案例:A外商拿著在自己國家作成的仲裁判斷,到台灣的法院聲請裁定承認。這家公司的母國和台灣沒有邦交,台灣也不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兩個看起來不利的條件同時存在。 不過,台灣的法院還是承認了這份判斷。法院的理由是,互惠不是要求那個國家先承認過台灣的仲裁判斷,台灣的法院才可以承認該國作成的仲裁判斷;只要那個國家的法院過去確實承認過台灣的判決,或者客觀上可以期待它將來會承認,就算有互惠。
原則上不能直接解除契約。就交期延誤的情境,首先要區分「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兩者的處理程序不同。給付遲延是指仍可履行,只是已經逾期;這一種你要先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催告對方履行,期限到了對方仍然沒有履行,你才可以有效解除契約。未先完成上述催告程序即解除契約,在法律上不生效力。 給付不能是指對方已無法履行契約義務。這一種不必催告,你可以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並且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後,你對違約造成的損害仍然可以求償,兩者不衝突。至於你最後拿得回多少,取決於簽約當時違約金條款與損害賠償範圍怎麼寫。
為什麼這很重要1. 不僅要完成催告,還要保留足以證明催告內容及送達情形的紀錄。你的催告要定出一個相當的期限,讓對方有合理的時間履行。實務上外商最常見的失敗,不是沒有催告,而是事後拿不出證據證明自己定過期限催告過。如果無法證明,法院會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契約仍然存在,你也可能無法以解除契約為理由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價金。 2. 有一種情形可以不必催告,叫定期行為,也就是未在特定時間履行便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的情形。依合約性質或雙方約定屬於這種情形時,例如季節性商品、特定日期的表演,對方沒有按照時間交付,你可以不經催告直接解除契約。這一種情形要在簽約時就寫清楚,以降低日後爭執是否適用這項例外的風險。 3. 對方已無法履行時,程序不一樣。如果給付不能這件事是對方造成的,你不必催告,可以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並且解除契約。這一點和交期延誤的差別很大,你在發出任何文件之前,要先判斷這件事屬於哪一種情形。 4. 解除契約不等於放棄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你行使解除權,不妨礙這項請求;解除契約之後,因為對方違約而發生的損害,你仍然可以請求。外商常誤以為這兩件事只能選一個,因而延誤處理時機。 5. 違約金條款有沒有寫「懲罰性」三個字,結果差很多。除非合約另有明定,違約金就是因為對方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取得這筆違約金後,你就不能再證明自己的損害、要求更多。合約寫明是懲罰性違約金時,你除了請求這筆違約金,還可以請求對方履行債務,或者另外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哪一種,金額過高時法院都可以減到相當的數額;不過要減,是由主張金額過高的那一方自己舉證,法院不會代其蒐集證據。 6. 台灣的民事訴訟,第一審與第二審你自己委任律師的費用不算在訴訟費用裡,就算你打贏了,對方也不必付你的律師費;只有第三審因為法律規定一定要委任律師,律師酬金才列入訴訟費用。律師費要成為你可以向對方請求的項目,就要在簽約時把它明定為損害賠償的範圍。
該怎麼做對方已經延誤交期的,先做前兩項;契約締結前的,後面四項寫進合約。 1. 先發書面催告,並且留下證據。催告要載明你要求對方在多久之內履行,期限要合理。用可以留下寄送與收受紀錄的方式送出,把紀錄一起存檔。這一份紀錄將來就是你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的關鍵。 2. 期限屆滿、對方仍然沒有履行,再發解除契約的通知。順序顛倒,可能無法產生預期的解除效果。 3. 在契約中明定哪些情形不必先經催告。例如,可以約定逾期超過 30 日時,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也可以另行約定符合哪些條件時契約自動解除。30 日是雙方自行約定的期間,不是法律規定。 4. 違約金條款要明確寫出法律性質。你要保留違約金之外還能請求履行或賠償的空間,就在條款裡明確寫出這是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沒有寫明時,這筆金額會被當成約定的賠償總額。 5. 明確約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明定損害賠償範圍包含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以及商譽受損所生的損失。 6. 約定契約上的抵銷權。約定一方違約時,他方得就自己持有的保證金或已到期而尚未支付的款項,扣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並且明定這個抵銷權不因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