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台交易的爭議解決條款,不能只看在哪裡打官司,也要看誰來判、程序是否公開,以及結果能不能跨境執行。本主題比較法院訴訟、仲裁、調解與和解,說明仲裁人與程序選擇、費用與審級、保密性,以及台灣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在日本的承認與執行。你可以在簽約前依資產所在地與執行可能性,選擇真正有用的爭議處理方式。
A:這兩種寫法最大的差別,是判斷的人選和程序規則能不能由雙方自己挑,以及糾紛解決後的結果,能不能也在別的國家適用。 訴訟和仲裁在程序上的差異很多,其中最大的是下面兩個。 1. 雙方對於糾紛解決過程的自主性程度有多高。採取仲裁,由誰來判、程序照什麼規則走,雙方可以自己約定;採取訴訟,就沒有這個空間。 2. 糾紛解決後的結果,是否可能跨國獲得承認與執行。仲裁判斷可能在其他國家獲得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要拿到別的國家使用,則是另一回事。 實務上,尤其是在日台交易的爭議解決中,第二個差異比第一個更重要。不過,結果能否跨國使用,在日本與台灣之間仍有一定條件。決定採用哪一種條款前,要把這一層納入考量。
為什麼下面四件事,是你在決定要寫仲裁還是訴訟時,真正要評估的。這些原則不只適用在日本,你到任何國家做生意都要考慮。 1. 誰來判,照哪一國的程序走。你到哪一個國家的法院起訴,案子就由那個國家的法官來判,程序也照那個國家的民事訴訟法走。這裡有兩件你控制不了的事。 (1)有些國家的法官和審判程序,可信度會有疑慮。 (2)法官不一定熟你這一行的生意,作出的判斷也未必夠細緻。 2. 判斷的人選、程序和語言,你有沒有選擇的話語權。到外國打官司,律師人選和程序語言都可能帶來不便。相較於你人生地不熟,對手在自己的國家打官司,你也可能站在比較不利的位置。 (1)仲裁在這幾個方面比較有彈性。雙方可以主動選擇判斷人選,並可能選擇可信、熟悉這門生意的仲裁人;律師人選和程序語言也有比較大的彈性。 (2)另一方面,仲裁程序原則上只有一個審級。在日本,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即使對仲裁判斷不服,也不能像訴訟一樣,要求第二審重新審理實體爭點。 3. 公開還是不公開。法院的審理通常公開,仲裁原則上不公開。糾紛存不存在、糾紛的內容是什麼,比較不會透過公開的審理流到外面。對新創來說,這本身就可能是重要的利益,尤其你有想要保密的需求時。 4. 快和便宜,現在不能一概而論。以前常有人說仲裁比打官司快、又比較便宜。近年仲裁拖長、成本上升也被指出來,這個說法不是每一次都成立。
怎麼做1. 先看合約現在寫的是哪一種條款。寫「到某某法院」的,是約定用訴訟解決,合約上常叫它管轄條款。管轄條款會寫到由哪一個國家的法院處理,有時候還會寫到那個國家裡的哪一家法院,兩層都要看。寫「將爭議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的,是約定用仲裁解決,爭議的實體內容由仲裁判斷,不由法院審理。這裡的「哪一個國家」,和智慧財產權那一題講的「日本國內哪一家法院」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不要混。 2. 拿三個問題問自己。 (1)判斷的人選、程序和語言,你要不要有選擇的話語權? (2)這件糾紛存不存在、內容是什麼,你要不要對外界保密? (3)判斷只有一次,實體內容沒有第二審可以重來,你能不能接受? 3. 最後看執行。選哪一種寫法,最後都會回到同一個問題:拿到糾紛解決的結果之後,你追不追得到錢。這一關在日本和台灣之間有一個特別的地方,一方的法院判決,可能沒有辦法拿到另一方去執行。糾紛解決的結果能不能帶回台灣用、要怎麼用,也是另一個你要考量的角度。合約定案之前,把你打算採用的那一種寫法拿去問台灣這邊的律師,確認台灣這一端也走得通,再簽。
A:打官司和仲裁不是唯一的路。近年在國際商務糾紛上,調解愈來愈常被拿來用;而且就算你已經告了,談和解的門也不會關上。 1. 調解是找一個中立的第三人居中,幫雙方談出一個彼此都能接受的結果。居中的第三人不會替雙方作成裁決,是雙方自己談定的。 2. 日本已經加入新加坡公約,也訂了實施這個公約的法律。新加坡公約的正式名稱是「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之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它建立的,是一套讓調解談成的和解可以被援引、也可以被執行的共同規則。有了這兩樣,在日本,調解談成的和解只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就可以拿去強制執行。
為什麼1. 相對於打官司、仲裁,調解有四個好處。 (1)快。比打官司和仲裁都更快拿到結果。 (2)生意上的判斷不必交給別人。讓法院或仲裁人對你的生意下判斷,本身就是一個風險;調解由雙方自己談定,避開了這個風險。 (3)不公開。調解和仲裁一樣原則上不公開,因此有助於保住爭議存不存在、爭議的內容,以及和解條件這些資訊。 (4)談成的東西比較會被遵守。雙方各退一步談定的結果,雙方比較會照著做;對修復和維持兩邊的友好關係也有幫助。 2. 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不等於和解的門就關上了。打官司和仲裁的過程裡,各個階段其實通常都會試著和解。就算你已經起訴、已經聲請仲裁,談的機會也不會因此被關掉。 (1)反過來說,實務上常常是因為程序走到把爭點整理清楚、證據也調查過了,往和解走的協商才真的談得動。 (2)所以國際商務糾紛不是非得靠打官司或仲裁收場。要看雙方的狀況、事業的狀況、糾紛的規模和內容,多方面去想解決的方法。
怎麼做1. 先把目標和策略想清楚,再挑工具。打官司和仲裁都要花錢。你到底是要把錢要回來、要對方停手,還是要保住這個合作,先定下來;用哪一個程序、想達到什麼,事先整理好再動。 2. 走調解的話,和解書裡一定要寫上「可以據此進行民事執行」。不是任何一份和解都執行得了,要能依新加坡公約或日本的實施法令去強制執行,和解書上這個寫法,是適用的要件。 3. 對方失聯的時候,把程序往前推一步。國際商務糾紛裡,對方斷了聯絡是常有的事。這時候可以正式轉進訴訟或仲裁,或者先委任律師、預告你要轉向下一個程序,實務上這反而有機會促使對方回到談判桌,最後談成。
A:照範本寫「由台灣的法院管轄」,你就算贏了,判決也很可能在日本執行不了;糾紛解決的條款要和「能不能強制執行」一起想。 日台之間的合約,糾紛解決條款的寫法可以分成五種。 1. 在日本的法院打官司、2. 在台灣的法院打官司。3. 以日本為仲裁地的仲裁、4. 以台灣為仲裁地的仲裁、5. 以第三國為仲裁地的仲裁。「仲裁地」不是開會的地點,指的是這件仲裁在法律上算是在哪一個國家進行。 從在日本執行的角度來看,台灣法院作成的判決屬於外國法院判決。以台灣或第三國為仲裁地作成的仲裁判斷,則屬於外國仲裁判斷。要在日本執行,必須先符合承認與執行的要件;承認之後,才進入強制執行的程序。
為什麼五種寫法在執行上的結果不一樣。下面依據台灣新創最可能遇到的狀況順序看。 1. 在台灣的法院打官司:贏了也很可能執行不了。台灣法院的判決要拿到日本執行,必須先符合承認要件。特別容易出問題的是,起訴狀等訴訟文件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或者被告是否已經應訴。 (1)目前日本和台灣之間沒有正式的邦交。台灣法院的訴訟,要對位於日本的被告完成符合日本規定的送達,被認為有困難。 (2)所以除非那家日本企業到台灣應訴,你就算拿到判決,也很可能在日本執行不了。 2. 在日本的法院打官司:在日本執行相對容易,但必須在日本委任律師。跟外國的判決或仲裁判斷比起來,在日本執行日本自己法院的判決容易得多。反過來,日本法院的判決在台灣被准許執行的案例是有的。不過那基本上也是台灣企業到日本應訴過的案子;沒有應訴,一樣被認為困難。 3. 以台灣或第三國為仲裁地的仲裁:在日本的承認及執行依日本仲裁法辦理。以台灣或第三國為仲裁地作成的仲裁判斷,在日本依仲裁法承認,再依同一部法律執行。 (1)以台灣為仲裁地的話,用不上紐約公約。紐約公約的正式名稱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是一份讓締約國互相承認並執行仲裁判斷的國際公約。日本雖然是締約國,但做了互惠保留,只對其他締約國境內作成的仲裁判斷負公約上的義務。台灣不是締約國,所以以台灣為仲裁地的仲裁,紐約公約不適用。 (2)在日本,其法律依據是日本的仲裁法。紐約公約用不上,不等於在日本執行不了;依據的是日本自己的仲裁法,不是公約。 4. 以日本為仲裁地的仲裁:從日本的立場來看,這一種所作成的仲裁判斷不算外國仲裁判斷。
怎麼做1. 糾紛解決的條款,先想清楚這筆交易可能出什麼問題,再回頭選寫法。真出問題的時候,哪一種手段合適、哪一種真的有效,要從實務角度去比較,不要照範本抄。 2. 不要預設日本方熟悉仲裁。日本企業在國際交易上用仲裁條款的例子確實變多了,但仍然不熟悉仲裁程序、或者仍然堅持要用日本法院解決的,也不在少數。 3. 把糾紛解決的條款,加入合約談判的範疇中。準據法和糾紛解決的條款,很大程度反映雙方的談判實力;連其他條款一起,擬一個整體的合約談判策略。合約定案之前,把你打算採用的寫法拿去問台灣這邊的律師,確認台灣這一邊也可行,再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