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解決途徑,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與訴訟。
訴訟,就是把爭議交給法院,由法官作成法院判決,決定雙方誰的主張有道理,以及各自要負什麼責任。 仲裁,則是把爭議交給一名或多名獨立的仲裁人。這些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作成雙方必須遵守的決定,稱為「仲裁判斷」。 如果跨境契約涉及不希望公開的敏感資訊,或需要處理專業問題,仲裁可能比較適合。如果請求比較單純,而且涉及的財產在新加坡,透過法院訴訟處理,可能更符合這類爭議的規模和需求。
為什麼1、一般來說,訴訟和仲裁主要有以下 4 項差別: (1)隱私:法院怎麼審理案件,以及最後作成的判決,一般是公開的;仲裁程序一般不公開。不過,兩者在某些情況下都有例外,不能認為訴訟一定公開,或仲裁一定保密。 (2)程序與語言:到新加坡法院打官司,雙方要照新加坡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進行,能自行約定或調整的地方有限。仲裁則讓雙方有較大的空間,約定案件要怎麼進行。語言也有差別:新加坡法院的訴訟程序使用英文,仲裁則可以由雙方約定使用哪一種語言。 (3)上訴權:如果你不服法院第一審的判決,通常有權上訴,請上級法院再審查,但某些情況下要先取得法院許可。仲裁一般沒有這種針對爭議內容再上訴的機會,不能只因為你認為仲裁庭判斷錯了,就要求再審一次。不過,如果有程序不公等少數、範圍有限的理由,你可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set aside,向法院請求讓仲裁判斷失去效力)。 (4)境外執行:拿到勝訴判決,不代表對方就會照做。例如,新加坡法院判決合作夥伴要付錢給你,但對方沒有付款,而他的財產在其他國家,你就可能需要到財產所在地,請當地法院透過強制執行,讓你取得判決要求對方支付的款項。不過,當地法院是否接受新加坡判決、要經過哪些程序,還要看當地的法律及相關安排。仲裁判斷則有一項廣泛採用的國際公約,協助當事人到其他國家要求承認及執行,這就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通稱《紐約公約》)。 2、和台灣不同的是,上面有 2 項比較,換到台灣會有不同的答案。 第一項是語言。台灣《法院組織法》第 97 條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也就是說,在台灣法院打官司,審判使用國語;新加坡法院的訴訟程序則使用英文。仲裁使用哪一種語言,可以由雙方約定。 第二項是境外執行。台灣不是《紐約公約》的締約方,所以,不能直接靠這項公約,讓外國作成的仲裁判斷在台灣執行。 這件事可能發生在兩種方向:如果你在仲裁中勝訴,但新加坡合作夥伴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台灣,你可能需要到台灣要求執行;反過來,如果對方在仲裁中勝訴,而你的財產在台灣,對方也可能拿仲裁判斷到台灣,要求對你的財產執行。 這時要依台灣《仲裁法》(以下稱仲裁法)處理。依仲裁法第 47 條第 1 項,只要仲裁判斷是在台灣領域外作成,就屬於外國仲裁判斷。 依第 47 條第 2 項,想在台灣執行這份外國仲裁判斷的一方,要先向台灣法院提出聲請,請法院承認這份判斷。法院裁定承認後,這份仲裁判斷才會在台灣具有和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當事人也才能用它作為要求強制執行的依據。換句話說,不能只拿著外國仲裁判斷,就直接在台灣要求強制執行,還要先經過法院承認這一步。 法院也不是收到聲請就一定會承認。依仲裁法第 49 條第 1 項,如果承認或執行這份仲裁判斷,會違背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就是台灣法律所維護的基本社會秩序或道德要求;或這項爭議依台灣法律不能用仲裁解決,法院就應駁回聲請,不予承認。 依第 49 條第 2 項,如果作出仲裁判斷的國家,或這份判斷所適用的仲裁法規所屬的國家,不承認台灣的仲裁判斷,台灣法院也可以駁回聲請。 所以,比較訴訟和仲裁時,不能只看案件在哪裡處理,也要看日後可能到哪裡要求對方付款或履行其他義務。如果可能在台灣執行,就要把台灣的承認程序一起考慮進去,不能直接套用《紐約公約》在其他地方帶來的好處。
怎麼做1、先和合作夥伴確認,雙方是否願意採用仲裁。你可以提出把爭議改交仲裁,但不能由你單方面決定。如果雙方同意,通常會把這項安排寫進契約,訂成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 2、把可能發生的爭議規模,和對方財產的位置一起考慮。你要想的不只是「在哪裡處理爭議」,還包括「取得判決或仲裁判斷後,可能要到哪裡要求對方付款」。對方的主要財產在新加坡,或分散在其他國家,會影響你比較兩種方式時的考量。 3、依公司的需求,逐項比較以下事項: (1)預算:公司能投入多少費用處理這場爭議?你要把這個預算和可能發生的爭議規模一起考慮。 (2)保密:爭議是否涉及不希望公開的敏感資訊?法院的訴訟程序和判決一般公開,仲裁程序一般不公開,但兩者都有例外。 (3)語言:公司希望使用哪一種語言處理爭議?新加坡法院的訴訟程序使用英文;如果選擇仲裁,雙方可以約定使用的語言。 (4)上訴機會:如果不服結果,公司是否重視再請上級法院審查的機會?法院第一審判決通常可以上訴,但某些情況下要先取得許可;仲裁一般不能只因為不服仲裁庭對爭議內容的判斷,就提出上訴。
有。上法院只是其中一種選擇。 如果雙方透過調解談妥解決方式,並把條件寫進有效的和解協議,這份協議一般就會要求雙方遵守,不是談完後可以任意反悔。
為什麼1、你可以先看契約原本怎麼約定,或在爭議發生後,和合作夥伴討論彼此願意接受哪一種處理方式。可以考慮以下 3 種途徑: (1)協商:雙方透過各自的代表或律師,直接討論爭議,找出彼此可以接受的解決方式。 (2)調解:雙方找一名獨立的調解人,協助彼此把條件談攏。調解人不會決定誰對誰錯,也不會強迫雙方接受某個結果。雙方可以談出實際可行的安排,例如調整付款時程或供貨方式,也可能因此維持合作關係。 (3)仲裁:雙方把爭議交給獨立的仲裁庭,聽取雙方說法後,作成雙方必須遵守的決定。不過,仲裁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可以事先寫進契約,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後另行同意。 2、如果先嘗試調解,並及早達成和解,就可能省下後續打官司的時間和法律費用。 調解也讓雙方有較大的空間,自己決定願意接受什麼結果,談出法院通常不會命令雙方採取的實際安排。討論一般會保密,而且雙方不必採取那麼對立的方式,有助於保留重要的商業關係。如果最後沒有談成,雙方一般仍可以繼續透過訴訟或仲裁處理爭議。 3、和台灣不同的是,「談成和解後,雙方要遵守」和「對方不遵守時,可以直接要求強制執行」,是兩件不同的事。例如,對方答應在約定期限內付款,卻一直沒有付款,你能不能直接請法院強制對方支付,就涉及和解協議能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在台灣,依台灣《民事訴訟法》在法院成立的調解,本身就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台灣《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就是可以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文件。 新加坡的做法則是,雙方把調解談妥的條件寫進有效的和解協議後,原則上就要遵守。但如果要讓這份協議像新加坡法院判決一樣執行,還要依新加坡《2017 年調解法》(Mediation Act 2017,以下稱新加坡調解法),把協議登記為法院命令,也就是經過法定程序,讓協議取得可以像法院判決一樣執行的效力。 如果沒有登記,對方又不履行,你可能還要另外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履行和解協議。因此,台灣公司不能把在台灣法院「調解成立就能執行」的經驗,直接套到新加坡。
怎麼做1、你要先檢查契約。契約可能已經要求雙方先協商或調解,之後才能開始正式程序,不能一發生爭議就直接跳過這些步驟。 2、你要在和解協議裡寫清楚 3 件事:雙方各自要做什麼、要在什麼期限內完成,以及這份協議已經解決了哪些請求。 3、如果雙方都同意,而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某些透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可以依新加坡調解法登記為法院命令。登記後,協議就能像新加坡法院判決一樣執行。否則,新加坡合作夥伴如果沒有履行協議,你可能要另外提起訴訟,才能要求對方履行。 4、依新加坡調解法第 12 條,和解協議要登記為法院命令,須符合以下 5 個條件: (1)這項爭議還沒有在法院起訴(第 1 項)。 (2)可以由和解協議的任何一方提出聲請,但要先取得其他各方同意(第 1 項)。 (3)要在和解協議成立後 8 週內聲請;如果超過這個時間,就要在法院允許的較長期間內聲請(第 2 項)。 (4)調解要由指定的調解服務機構管理,或由經認證的調解員主持(第 3 項第(a)款)。 (5)和解協議要寫成書面,由全體當事人或其代表簽署,並載有規定的資訊(第 3 項第(b)款、第(c)款)。 第 4 項另外列有法院可以拒絕登記的情形。例如,和解協議因詐欺、脅迫或錯誤等理由而無效或得撤銷,也就是協議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或可以依法請求撤銷;又或者,把協議登記為法院命令,會違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也就是新加坡法律所維護的基本原則。
可能有利,但選擇在台灣打官司,不代表最後比較容易拿回款項。 契約約定由台灣法院管轄(jurisdiction,指爭議由哪一國的法院審理),只是決定爭議可以在哪裡打官司。你即使在台灣勝訴,也不代表合作夥伴在哪裡有財產,你就一定能拿這份判決到當地要求執行。
為什麼1、一般來說,要求對方支付款項的台灣判決,可以在新加坡執行。不過,你不能只把判決帶到新加坡,就直接要求法院強制對方付款,而是要以這份台灣判決為依據,在新加坡另外提起法院程序。 新加坡法院通常不會把原本的爭議重新審理一次,但你仍要多走這道程序,因此會增加時間和費用。 2、台灣判決要能在新加坡執行,必須符合以下 3 個條件: (1)判決必須終局且確定(final and conclusive,指這份判決在作出判決的法院已經定案)。 (2)判決必須明確要求對方支付一筆確定的金額。 (3)作出判決的法院,必須是新加坡法律認為有權審理這個案件、並對你的新加坡合作夥伴作成判決的法院。也就是說,不能只看台灣法院已經作成判決,還要看新加坡法律是否承認這個法院對合作夥伴有審理權限。 3、新加坡法院也可能拒絕執行。例如,判決涉及詐欺、案件審理過程有嚴重的程序不公,或執行這份判決會牴觸新加坡的公共政策,也就是新加坡法律所維護的基本原則。拒絕執行的理由不限於這幾種。 4、對台灣公司來說,不論是把台灣判決拿到新加坡,還是把新加坡判決拿到台灣,都要再經過當地法院的程序,不能認為在一地勝訴,就可以直接到另一地執行。 例如,新加坡合作夥伴在新加坡法院勝訴後,如果想對你在台灣的財產執行,也要先經過台灣法院。 依台灣《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這份新加坡判決必須沒有台灣《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所列的情形,並經台灣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也就是說,台灣法院要先確認這份外國判決符合規定,並作成允許在台灣執行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列的情形,包括「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 3 款),也就是判決內容或審理程序違反台灣所維護的基本社會秩序或道德要求;以及「無相互之承認者」(第 4 款),也就是兩地之間沒有相互承認判決的情況。 所以,不論契約選台灣法院還是新加坡法院,只要將來要到另一地執行判決,就要把額外的時間和費用一起算進去。決定在哪裡打官司之前,要先看對方的財產在哪裡。
怎麼做在接受這項條款之前,你要先考慮以下 4 個問題: 1. 合作夥伴的財產在哪裡?如果主要財產在新加坡,選擇新加坡法院,可能省去日後拿台灣判決到新加坡執行的額外程序。 2. 從提告到拿回款項,整體要花多少錢?在台灣提告可能比較方便,但你也要把日後到境外執行判決的費用算進去,再一起比較。 3. 契約是否寫明,爭議只能在台灣法院審理?如果條款把審理地點限定在台灣,這就是專屬管轄條款,可能限制你到其他地方提告。 4. 這筆交易是否更適合仲裁?如果合作夥伴的財產分散在不同國家或地區,仲裁可能有優勢,但你仍要確認,將來能不能在這些地方執行仲裁判斷,以及要符合哪些要求。